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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2005年8月1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

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忠实地履行职务,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防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力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在履行职务中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自治县检察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监察、审计机关予以协助,密切与预防单位之间的相互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采用以下形式和措施:

(一)开展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行业和领域的全面系统预防;

(二)开展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全程专项预防;

(三)开展利用已经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警示教育预防;

(四)开展利用先进信息技术的网络预防;

(五)其他可以采用的预防形式和措施。

    第七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督促和帮助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三)向预防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四)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

(五)会同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

(六)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七)其他应由检察机关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 预防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

(二)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物资等管理制度和廉政建设的规定,加强对易发生职务犯罪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四)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清正廉洁,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负相应责任。单位监察机构或者相应部门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行政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从事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公开行政职能、职责范围和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以及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途径和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检察职权中,应当依法实行审判、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管职责中,应当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实行办事公开,公开其职责范围、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以及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途径和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预防单位应当对重大公务活动、重点工程建设、大宗商品贸易、重大公共项目开发投资和土地审批等进行专项预防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共投资建设、国有资产管理、人事任免、预算外收入和各种资金管理以及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招标投标活动等,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加强对高层管理人员以及人事、财务、采购、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国有企业进行改制、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配等重大经济活动,应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和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 金融证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重大业务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稽查。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财务与物资管理制度。

    有关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工程投资预算决算的编制、合同签订、款项支付、工程质量监督验收等环节,应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预防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管理目标;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审计、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时,针对预防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提出审计意见、监察建议和检察建议,并制发意见书或者建议书,同时抄送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预防单位自收到意见书或者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建议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并将此项工作列入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预防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一)不依照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各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预防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本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涉嫌职务犯罪情况没有及时报告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泄露检举人情况或者检举行为的;

(四)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对公民的检举拒绝、推诿或者不按规定移送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预防单位由于预防职务犯罪措施不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等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 00 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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